法律制定之初,有意見認為由于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種類繁多,VOC排放管控涉及的行業及業種范圍較廣,如果統一進行管控,性價比較低,對策也很難向中小規模企業推廣。由此,日本產業界也發出了“應該與自主減排舉措相結合”的呼聲。
審議的結果,《大氣污染防止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將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規制與企業自主進行的削減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及擴散的對策妥善地相結合”,力爭實施高效減排對策。即只針對排放量較多的設施制定排放標準,其他設施則由企業推進自主減排。
最終,屬于下列6類設施之一且排放量達規模以上的設施被列為法律管控對象,并根據排放規模分別規定了其VOC的排放限值。
VOC排放管控對象的6類設施分別為:
①涂裝設施及涂裝后的干燥烘干設施;
②化學產品制造中的干燥設施;
③工業清洗設施及清洗后的干燥設施;
④印刷設施及印刷后的干燥烘干設施;
⑤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儲藏設施;
⑥使用粘合劑的設施及使用后的干燥烘干設施。
而被劃為法律管控對象的設施必須做到以下3點:
①(向所在地政府)設施登記備案;
②監測排放濃度;
③遵守排放限值。
其中第②條要求,VOC排放設施必須測定排氣口VOC濃度,頻率為每年2次以上,測定結果記錄須保存3年。此外,如果有新增設備安裝等,申請受理日起60天以內不可擅自提前動工。
另一方面,企業自主減排在日本VOC治理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